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原 告 姚盛興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何誌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國鎮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邱國鎮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㈢被告連帶給付19萬9,000元本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正下方5樓建物謄本資料,復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於114年8月至115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4萬1,6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系爭房屋於115年7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92萬9,845元(計算式:141,650元/平方公尺×116.01平方公尺×30%=4,929,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92萬9,845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2,000元(計算式:27,000×16=432,000)。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9,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萬0,845元(計算式:4,929,845+432,000+199,000=5,560,8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66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萬0,750元,尚應補繳3萬5,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