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原 告 徐慈蓮
徐文宗被 告 中山靜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智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546元及補正起訴狀(含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數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數決議,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前開決議對原告等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立即停止收取該項費用,並應返還原告等已被迫繳納及過去無法律上原因收取之不當得利款項共計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要求必須多人連署才能提案,實屬「限法所未限制」,片面剝奪住戶合法提案權。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聲明第一項係否認決議之效力,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排除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均未陳明其因上開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72,000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372,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72,000元+1,650,000元=3,372,0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39,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9,546元,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地址數提出相同數量民事起訴狀(含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繳39,546元或未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