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原 告 黃淽苓
王俞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董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並具狀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並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原告誤繕為2,8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及除去侵害,依前揭說明,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2,8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800,000元=4,450,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260元,尚應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305元,並具狀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