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原 告 彭志麒

賴思銘被 告 榮耀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庭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五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第五屆當選管理委員許庭嘉、合隆毛廠、陳祥圃、游竣偉、周佩青、陳玉書、吳燕昇、蕭芳梅、松陽投資等九名,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選舉決議取得之委員資格不存在。原告上開聲明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