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原 告 石淑芬被 告 林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8日還款5萬元、112年6月9日還款3,000元,尚有餘額未清償,遂請求被告給付54萬7,000元本息,並聲請本院查詢被告住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林口區(附限閱卷),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