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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原 告 樺瞳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雨瞳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必達台灣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7,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7月2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9,119元(計算式:1,277,301+〈1,277,301÷365×239×0.05〉=1,319,1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6,476元,尚應補繳4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