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原 告 陳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正明等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27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450萬元(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450萬元部分,非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450萬元部分即27萬5,000元(計算式:477萬5,000元-450萬元=2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超過450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詳
如起訴書,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本件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依據民法何條項)及其原因事實(包含針對「每名被告」具體敘明請求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如有其他相關事證,亦請一併提出。
三、末以,民事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司法院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到院。又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