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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原 告 范瑤芬上列原告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即被告林佩玲等7人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二十屆,如該附表所示之職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經核被告林佩玲等7人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乃各別委任關係,彼此權利義務不生影響,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利益應分別計算,且上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起訴,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7人=1,155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2,1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2萬7,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