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原 告 莊尚文被 告 莊琪緯上列原告與莊琪緯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以莊尚文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後附之檔案及相關附件則以亞範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以莊尚文為亞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起訴狀(未簽名蓋章),是原告究係僅以莊尚文為原告,或莊尚文是否與亞範股份有限公司併為原告,或以公司為原告以莊尚文為亞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有不明,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