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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原 告 張庭雲被 告 TSANG CHEE LIANG(中文姓名曾啟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就被告TSANG CHEE LIANG(中文姓名曾啟亮)間因詐

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正反面)。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32萬元部分,固係因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而免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並非因上開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立,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仍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並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就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部分,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32萬元部分之訴。

㈡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載「詳如

起訴書所載」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2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更僅係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意旨,而原告其餘書狀內容亦無從得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請求項目、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及其原因事實,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