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原 告 翁偉哲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不詳姓名之現占有人」等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真正姓名,及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從確認並特定被告人別,起訴程式顯有不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是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而系爭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有部分僅115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65頁),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己,顯與民法第821條意旨不合,將來亦無執行而將系爭土地「單獨」返還原告之可能,足徵前開聲明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