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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原 告 呂文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1日內,補正關於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許黃于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3,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僅略載「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然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是其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前經本院通知補正請求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如出資匯款資料或入金單據等),原告於115年4月24日提出書狀中仍未予記載及補正,是原告顯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等均有不明,起訴即非合於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1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