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彭建亮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丞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應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亦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