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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原 告 李佳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景冠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5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具體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如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侵權行為,應具體敘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時間地點、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提出相關事證。 2 原告於投資該等後,迄今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利息紅利)、贖回(出金)或與何人成立和解、獲得金錢賠償?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請併予敘明,並提供相關證據。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