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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原 告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被 告 龔子峯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壹佰參拾萬元自113年5月2日起、其餘壹佰參拾萬元自11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8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其中壹佰參拾萬元自113年5月2日起、壹佰參拾萬元自114年5月31日起,其餘壹佰肆拾萬元自115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萬6,071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693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1,920元,尚應補繳1萬9,773元(計算式:51,693-31,920=19,77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0萬元) 1 利息 130萬元 113年5月2日 114年7月23日 (1+83/365) 16% 25萬5,298.63元 2 利息 130萬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7月23日 (54/365) 16% 3萬772.6元 小計 28萬6,071.23元 合計 428萬6,071元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