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原 告 孫生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複 代理人 陳重佑律師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真實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正經原告以真實姓名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所提訴狀如未記載原告之真實姓名,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之人別及當事人能力,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並應補正經原告以真實姓名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