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原 告 許秀年
鄧筑双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間撤銷拍定行政處分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為被告,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復原告訴之聲明雖具體請求「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子股,標別1、2號之拍定行政處分違法。㈡被告應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子股,標別1、2號之拍定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並無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原告之訴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自應更正聲明;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事實及理由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㈡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