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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原 告 鄭○韋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