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古淳元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王姿文
謝至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被告謝至奇住所地即臺北市北投區,然被告王姿文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1條係規範單一被告於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所生之內部競合問題時,原告得在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中任意擇一起訴。而本件所涉乃係數名被告間,發生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外部競合問題,立法者為解決此一問題,爰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明文規範,在數名被告間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告應優先向數名被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起訴,在無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情況下,始由原告自行於數名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中擇一起訴。原告錯引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洵屬無據。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