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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原 告 唐嘉被 告 黃清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1,042,843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843元,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向原告詐取財物金額僅為1,042,84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0,0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1,042,843元,尚有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42,843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