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林妙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沛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乙份及繕本二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依前項所補正之聲明如逾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超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金額部分,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被告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亦有明定。至於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前來,其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固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載「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系爭裁定更僅係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意旨,且原告其餘書狀內容亦無從得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及其原因事實,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包含下㈡所示之應補正正確之聲明,詳後述)正本1份及繕本2份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

有該判決附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倘超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然本院刑事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其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另一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並記載:「包含詐騙導致銀行信貸損失25萬6,160元…以上損害合計221萬6,16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至8頁),顯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此部分起訴程式與法亦有不合;至原告主張受有銀行信貸損失25萬6,160元乙節,核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就此部分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體正確之訴之聲明,如請求金額逾受害金額196萬元,應就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若未補正所命應補正事項,僅逕補繳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併請原告注意。

三、另請原告一併陳報下列事項:請原告陳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和解暨履行情形」欄中,就被告承諾願分期給付原告共計50萬元之履行情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