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原 告 呂瀅瀅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蔡硃燕律師被 告 鄧曉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至115年3月間分別在於Facebook及Threads之網路平台,公然發表指謫原告涉及貪污、罷凌、湮滅證物、造謠抹黑、恐嚇他人及謊報學歷等如起訴狀附表一「公開發表之言論」欄所示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重大貶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貼文,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等語。經查,兩造固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網路貼文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109頁),皆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地為何處,已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況如首揭所述,現今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倘得逕以網路上之任意見聞者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將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證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特殊管轄連繫因素存在,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再綜合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告與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