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原 告 翔揚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聖彥被 告 祁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國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產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6745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訂立之投產積體電路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或其履行可能引致之任何可能之爭議,行為或糾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並接受中華民國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745號卷第16頁),足見兩造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