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原 告 陳振榮
陳莉雯沈家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蔡惠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31號2樓及31號2樓梯間建物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榮新臺幣(下同)24萬1,674元、原告陳莉雯10萬元、原告沈家瑤19萬1,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自行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供修繕費用暫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建物修繕漏水原因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3,314元(計算式:241,674+100,000+191,640=533,31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與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如:工程估價單),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53萬3,3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53萬3,31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8萬3,314元(計算式:1,650,000+533,314=2,183,3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220元,尚應補繳1萬9,9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