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原 告 鄭中平訴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被 告 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被 告 合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解除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鄭中平所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之。是以,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原告陳報之被告間訴請解除買賣債權行為即原證2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7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頁),核定訴訟標的為7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40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萬2,5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