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原 告 黃芊譁被 告 蔡狄豪 (現於法務部○○○○○○○○○另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略載「被告因詐欺等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等語,然該起訴狀並未檢附任何告訴狀、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餘書狀內容亦無從得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況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繁雜,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更僅係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被告彼此間之分工關係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