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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原 告 郭宏輝被 告 郭家榮追加 被告 古鋺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向被告清償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借款而交付之汽車Porsche BUK-0211(下稱系爭汽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交付系爭汽車期間之支出共新臺幣254萬3,200元。惟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000○○○○○○000號卷第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