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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原 告 鴻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發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被 告 許倫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成為訴外人映諾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諾思公司)持股5.67%之股東,被告為映諾思公司之另一法人股東艾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沙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當選為映諾思公司之董事長,詎原告於入股後發現被告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原告多次請求後始於114年底召開,然被告於會議中,竟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映諾思公司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文件欲股東承認,並由艾沙公司以過半數股東身分強行通過,致原告對映諾思公司之經營狀況一無所知,嗣原告發覺原告認購新股之投資款新臺幣9,750,000元於112年7月底匯入映諾思公司後,旋即遭移轉至艾沙公司之銀行帳戶,其後更發覺公司現金存款亦不斷匯往該公司銀行帳戶,原告依法數度請求查閱映諾思公司公司章程,亦屢遭被告拒絕,是被告顯未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公司日常業務執行及經營,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為映諾思公司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因經營公司違反董事之受任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與映諾思公司之債務履行地為映諾思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登記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非當事人訂定之債務履行地,而原告就前開委任契約是否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且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證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特殊管轄連繫因素存在,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經核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其住所在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