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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原 告 劉瀚聲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思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思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正確送達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五十一份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劉思妤」為被告,惟未提出「劉思妤」之年籍、身份證字號,且因與被告「劉思妤」同姓名者眾,致本院難以確定「劉思妤」之當事人能力,且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劉思妤」之住居址,於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為查詢,亦查無「劉思妤」之個人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併送達處所,原告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劉思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及正確送達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劉思妤」部分之訴。另請原告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1份到院,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