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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原 告 林素禎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宜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乙份及繕本二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就被告江宜庭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該裁定以被告對原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然原告已聲請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準此,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載「詳如

起訴書所載」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更僅係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意旨,而原告其餘書狀內容亦無從得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請求項目、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及其原因事實,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僅逕補繳上㈠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