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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原 告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即范姜郁旻

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即鄭清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江彥明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蔡侑達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彥明、蔡侑達均受僱於原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即范姜郁旻、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即鄭清河擔任中醫師,詎渠等於任職期間竟違反健保署規定,將單純自費減重、並非因疾病就醫之患者,併虛報疾病健保醫療費用,經健保署查獲後,原告除遭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將渠等虛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予以追扣外,並同時遭健保署停業2個月,致原告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查被告江彥明、蔡侑達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原告前開主張及提出之健保署函文暨裁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為被告執行業務之處即明師中醫診所及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亦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