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原 告 詹善寗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等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亦未以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利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復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