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原 告 朱仁瑞被 告 朱仁平
朱芫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為桃園市○○區○○○000○○○○○○○0000號卷第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限閱卷),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