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蕭瑞麟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旭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除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專有部分之加壓桶、沉水馬達及相關設備拆除所需之移除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如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報價單等,須蓋有公司或行號章),加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以該金額為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反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旭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旭光管委會)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蕭瑞麟(下稱蕭瑞麟)迄今拒絕配合旭光管委會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更換消防馬達用壓力桶、沉水式馬達及發電設施之移置,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蕭瑞麟應容忍旭光管委會或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屋更換消防馬達用壓力桶、沉水式馬達及移置發電設施(見補字卷第7至10頁)。蕭瑞麟則主張旭光管委會於民國95至97年間未經蕭瑞麟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私設加壓桶、沉水式馬達及相關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旭光管委會拆除前開設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而上開反訴聲明第1項既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移除前開設備所需費用,遍尋卷內亦無任何可供估算移除費用之參考資料,使本院難以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移除加壓桶、沉水式馬達及相關設備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如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報價單等,須蓋有公司或行號章),據此查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之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12,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至第2項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屬起訴後附帶請求,不予併算),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