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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蕭瑞麟上列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旭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旭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設置於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之消防馬達用壓力桶、沉水式馬達及相關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拆除,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移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加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作為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自行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嗣抗告人於115年8月28日到院具狀陳報拆除系爭設備費用為18,000元,陳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元等語,惟僅繳納1,400元反訴裁判費,本院因而於115年9月4日以抗告人未繳訖反訴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則抗告人既已陳報系爭設備之拆除費用,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0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020元,抗告意旨主張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繳足裁判費差額620元,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