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原 告 吳敏華被 告 王識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卷第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復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附表1(本院卷第33頁)可知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綜合考量原告提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院認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