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原 告 吳桓杰兼訴訟代理人 吳桓源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成國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由原告吳桓杰本人簽名或用印之之起訴狀原本,或原告吳桓杰委任吳桓源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之委任狀,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乙份、繕本及所附證物影本二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或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吳桓杰、吳桓源起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吳成發之繼承人,被告無權向吳成發收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原告2人為吳成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前開吳成發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爰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共計新臺幣1,820,91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王玉慶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狀內未有吳桓源之簽名或蓋章,吳桓源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影本,並主張吳桓杰於民國70年間口頭囑咐「對其有利權益全權委託吳桓源處理」云云(見補字卷第79、83頁),顯與民事訴訟採審級代理原則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