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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原 告 林國雄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萬建

林志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隆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39元。」聲明第一項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115年4月14日前一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57萬0,404元【計算式:(89.1+10.46+3.66)×0.3025×65.88萬】;聲明第二項,就原告訴請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併予計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4,739元【計算式:82,839×13/3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0萬5,143元【計算式:20,570,404+34,7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8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