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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原 告 唐招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少齊等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少齊、薛文智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被告黃少齊、薛文智、黃怡涵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03號卷第5頁)。黃怡涵部分,因已與原告調解成立,非本件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範圍,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黃少齊、薛文智詐騙金額分別為40萬、90萬元,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130萬元部分(計算式:40萬+90萬=130萬),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130萬元部分即60萬元(計算式:190萬-130萬=6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超過130萬元部分之訴。

㈡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詳

如起訴書,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的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本件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如有其他相關事證,亦請一併提出。

三、末以,民事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司法院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