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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原 告 王景生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夙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此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法院裁判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歸原告所有;㈡被告賠償利息費用125萬元;㈢被告支付原告自臺北市萬華區房屋移轉所有權迄今代為保管該屋之費用。」其第㈠項聲明非屬具體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應補正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元。第㈢項聲明,原告陳明暫無法計算保管費用之金額,若原告認目前尚無法準確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具體數額,依首揭規定,得先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最低金額」,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另原告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亦應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第㈠、㈢項訴之聲明,即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若干元,或其他具體、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3 依編號1內容查報之金額或價額,加計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後,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6,125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