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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原 告 王景生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夙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㈠清償尚未給付之買屋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㈡賠償利息費用125萬元;㈢支付代為保管房屋之費用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萬元(計算式:2,500,000+1,250,000+150,000=3,9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1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6,125元,尚應補繳3萬1,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