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原 告 賴復寰被 告 賴昭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賴陳巧妹(原告之母)、賴建志、賴文姬、賴復霄、賴淑姬、賴媛姬、賴復霽及賴瑤姬均為被繼承人賴九品之繼承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東田洋段415、444、444-
2、444-4、445、445-2、445-4、457、458、459、496、513、514、515、515-1、516、516-1、517、5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二十餘筆之祖產為賴九品生前所有,賴九品於民國67年3月13日過世後,系爭土地應為包括原告在內之賴九品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復因賴復霽具自耕農身分,其等遂合意暫將全部祖產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賴復霽名下(按:賴陳巧妹已於87年9月24日過世,其權利由其等繼承),惟賴復霽於113年10月11日過世後,賴復霽與原告及賴建志、賴文姬、賴復霄、賴淑姬、賴媛姬、賴復霽及賴瑤姬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是系爭土地屬賴九品之遺產,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賴復霽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淑美、賴瑩蒨及賴佳妮有將共二十餘筆之全部祖產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兩造及賴建志、賴文姬、賴復霄、賴淑姬、賴媛姬及賴瑤姬名下而為公同共有之義務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賴九品之最後設籍地,雖查無其除戶戶籍資料,然依原告所陳報之資料顯示賴九品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銅鑼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在苗栗縣境內,且其主要遺產即系爭土地亦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並無遺產在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