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原 告 洪郁涵被 告 王柏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912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301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8,6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4萬9,912元) 1 利息 64萬9,912元 115年3月14日 115年6月4日 (83/365) 5% 7,389.41元 小計 7,389.41元 合計 65萬7,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