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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原 告 吳春葦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張繼文律師被 告 文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買賣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之不動產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給付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新臺幣190萬元本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前開不動產尾款擔保本票(票號TH0000000)債權不存在。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事項,已預先合意由前開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