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原 告 李銘偉
吳繪鈞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基督教榮耀福音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雖據原告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33元,惟原告李銘偉、吳繪鈞於民國115年9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擴張訴之聲明,實質上即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等起訴所為訴之聲明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乃均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李銘偉、吳繪鈞各自請求被告分別負賠償責任,請求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李銘偉、吳繪鈞分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佔總額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李銘偉、吳繪鈞各自應補繳裁判費金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19,906元(計算式:496,506元+123,400元=619,9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694元後,尚應補繳1,5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金額: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依比例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 李銘偉 496,506 6,700 5,087 1,613 2 吳繪鈞 123,400 1,890 1,607 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