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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原 告 鄭丞甫上列原告與被告戰義川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對被告戰義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惟戰義川已於起訴前之114年4月15日死亡,有起訴狀、個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戰義川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