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3,10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3日按前開金額加收百分之1之違約金,最多計至30日止。其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7月7日),又至多計至30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1,420元(計算式:683,109+〈683,109×0.01×10〉=751,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9,170元,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