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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原 告 邱寶安追加原告 簡阿合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杰廷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㈠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13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除去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給付原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3萬9,405元本息。嗣於同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聲明及陳報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萬9,855元。經核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與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96萬9,855元間,並無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訴請被告修繕漏水部分之標的價額應以預供修繕費用暫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原因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與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如:工程估價單),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96萬9,8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2,420元);若未能查報,則原告訴請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96萬9,85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1萬9,855元(計算式:1,650,000+969,855=2,619,85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15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2,420元,尚應補繳1萬9,7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具狀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