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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原 告 銘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謨揚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河賞住戶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鼎元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撤銷115年5月29日被告黃鼎元擔任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㈡確認被告黃鼎元非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上開聲明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之正確名稱為「河賞住戶管理委員會」或「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及確認訴之聲明之表示方式是否正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