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原 告 黃彥銘
郭承諺黃俊諺林家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洪翊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麒祐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出售附表1之股份予原告黃彥銘、原告郭承諺、原告黃俊諺及原告林家安。嗣於115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出售附表1之股份予原告黃彥銘、原告郭承諺、原告黃俊諺及原告林家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5,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400,000元=5,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26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63,765元(計算式:65,265元-1,500元=6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已逕寄對造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